
近年来,随着居民保障意识的提升和家庭风险防护需求的增强,为孩子投保少儿重大疾病保险成为许多父母的选择。由于少儿重疾险的合同条款专业程度高且理解复杂,家长与保险机构之间容易产生理赔纠纷。
杨某为其子赵某某投保了少儿重大疾病保险。后来赵某某接受了全麻开颅手术,出院记录显示主要诊断为某罕见病。保险公司以该疾病属于免责条款中的“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为由拒绝赔付。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无效。
李某为其子张某某投保了少儿重大疾病保险。后来张某某确诊了某罕见病,保险公司以投保前孩子体检指标异常且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法院认为该指标异常与是否患有该罕见病并无必然关联,非医学专业的投保人难以判断其关联性,不能仅以此认定隐瞒相关事项。
赵某为其子汪某投保了少儿重大疾病保险。后来汪某确诊了某罕见病,保险公司以其所患疾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自主生活能力丧失”为由拒绝赔付。法院认为汪某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基因检测报告等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内容。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若未作提示或说明,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案例一中,保险合同对“先天性畸形”既未进行足够提示,也未向投保人作出普通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无证据表明已充分说明。法院据此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
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指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在案例二中,投保人并非医疗专业人员,无法预见常规体检中的轻微指标异常与罕见病之间的关联,不应认定其隐瞒了被保险人的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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